(2017)苏021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4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永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永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眺敏,男,该行员工。被告:吴永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吴永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永盛偿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64488.1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其中本金50944.54元、利息8662.31元、滞纳金4881.25元)及以欠款本金50944.54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永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吴永盛在无锡工行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1×××57,信用额度1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吴永盛不再按约还款,至2017年2月1日,吴永盛结欠无锡工行本金50944.54元、利息8662.31元、滞纳金4881.25元,合计64488.10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吴永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吴永盛向无锡工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1×××57;吴永盛于申领材料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上面载明:牡丹信用卡申请人即吴永盛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账单记载为准;吴永盛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吴永盛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吴永盛可按照无锡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吴永盛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吴永盛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吴永盛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嗣后,吴永盛透支使用了上述信用卡,自2016年2月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1日已累计逾期12期,结欠无锡工行本金50944.54元、利息8662.31元、滞纳金4881.25元,合计64488.10元。因吴永盛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帐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永盛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吴永盛至2017年2月1日已累计逾期12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吴永盛偿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吴永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永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欠款64488.1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5094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309元,合计1721元,由吴永盛负担。该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吴永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721元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京南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