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程国孝与巩效文、李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孝,巩效文,李爱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60号原告:程国孝,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效文,男,1984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爱平,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程国孝与被告巩效文、李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兵、被告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效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62000元,以及因治疗而导致的误工费69883元、陪护费5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9164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巩效文驾驶晋D****中型箱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KM+700M处时,因刹车制动失控冲向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一辆公路养护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国孝受伤。被告李爱平系晋D*****中型箱式货车车主。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4日在长治县法院审理,长治县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由于当时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故二次治疗费用未发生,所以在审理中未涉及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却未完全治愈,后原告根据病情需要又多次去医院进行治疗,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巨大伤害,及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效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爱平答辩意见为: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单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巩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票据、住院票据等,证明本案原告在2010年5月31日后新增医疗费用43462.51元;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据五、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长治县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长治公路管理段工资表,证明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平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爱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爱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巩效文驾驶晋D*****中型箱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KM+700M处时,因刹车制动失控冲向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一辆公路养护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上十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系其中伤者),司机王明珠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巩效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被告巩效文和被告李爱平连带赔偿原告程国孝各项经济损失216331.23元。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继续求医治疗,并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5日(共14天)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3462.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巩效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巩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爱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二次治疗等后续费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国孝的后续费用为:1、医疗费4346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1400元(住院1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4、交通费3000元(��告证据多为差旅费报销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交通费情况,外出就医客观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472元(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医嘱护理情况证明,且未提供其因残不能生活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按原告住院14天,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1年山西省卫生业从业年工资38386元计算护理费为:38386元÷365天×14天=1472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案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未向本院提交因交通事故,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或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且本案原告受伤已构成工伤,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9734.15元。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巩效文和被告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国孝各项经济损失4973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原告承担3090元,被告巩效文和被告李爱平共同承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范姝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