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代表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郑林波,均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组织机构代码:60966975-9。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双川小区21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393757-4。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三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7945655983。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张兴根,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赵国英,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集团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置业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变更明确后):1、被告兴鑫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42,121.20元,以上合计1,142,121.2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2,28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兴鑫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钱清镇沙田村的271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即他项权证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259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1,630,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14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张兴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驳回被告张兴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波、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兴鑫集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本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5月29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依约向被告兴鑫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兴鑫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鑫置业公司为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163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兴公司为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163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张兴根、赵国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兴根、赵国英为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163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鑫集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沙田村的271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228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25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5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自2014年12月21日始,被告兴鑫集团公司即未再支付约定利息,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兴鑫集团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案涉债权,其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受让案涉债权后,其要求被告兴鑫集团公司还款付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鑫置业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在主债务人被告兴鑫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上述被告就被告兴鑫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限额为限。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16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16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应共同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16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25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4228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5079元,依法减半收取7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40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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