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文建与李占国、兰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建,李占国,兰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320号原告:周文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彭慧东,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国,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兰箭,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周文建诉被告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因兰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兰箭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5月3日、8月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兰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建诉称:债务人兰箭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6万元整,未约定了借期和利息。被告人李占国为其提供了担保。原告认为,兰箭借款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占国作为兰箭的保证人,还应当承担兰箭借款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诉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占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所借款项为基数支付24%年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兰箭,担保人李占国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兰箭向原告周文建借款6万元,被告李占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兰箭借款的保证责任。证据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雄楚支行出具的2014年9月10日原告周文建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账户52×××88向兰箭汉口银行南湖花园支行账户62×××49转账5.4万元。证据三、1、2015年5月28日李占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款项为2015年3月至5月利息,兰建10800元)。2、2015年10月20日李占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笔款项为2015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利息,其中包括兰建18000元)。拟证明,原告和兰箭及李占国约定了利息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书面具结了所欠利息的金额。被告李占国、兰箭未到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兰箭向原告周文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文建人民币陆万元整,担保人:李占国,兰箭2014、9、10。”同日,原告周文建通过其招商银行银行账户(银行账号52×××88)向被告兰箭汉口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49)转款5.4万元整。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占国向原告周文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文建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元整(37800)这笔款项为2015.3月至5息钱(兰箭壹万捌佰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占国向原告周文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文建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这笔款项为2015月28日至10月28日息钱、其中包括兰箭壹万捌仟元)”。此后,因被告兰箭、李占国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周文建,2017年3月7日,原告周文建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原告周文建与被告兰箭、李占国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周文建提交由被告兰箭、李占国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借条》中所载明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证据和原告周文建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兰箭计5.4万元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兰箭尚欠原告周文建借款本金为5.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周文建要求被告兰箭、李占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诉请中,要求被告李占国偿还借款本金5.4万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借款本金5.4万的部分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出借人兰箭与借款人李占国双方没有在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虽本案原告周文建提交由被告李占国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二份《借条》所载明的息钱中有从2015年3月至10月28日给兰箭的息钱合计为36000元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该息钱所计算的最初借款本金的基数,且该二份《借条》所载明的息钱还含有被告李占国作为借款人的息钱。本案出借人周文建与借款人兰箭对上述借款本金6万元借期内借贷利息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周文建要求被告兰箭偿还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利息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周文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周文建要求被告兰箭偿还逾期利息的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本金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占国作为被告兰箭的担保人,被告兰箭不履行还款本金6万元时,由被告李占国在本金6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建借款本金为5.4万元。二、被告兰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建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5.4万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李占国在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860元,由被告兰箭、李占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兰箭、李占国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阳 春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何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