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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健伟、陈惠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健伟,陈惠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18号原告:李某,男,200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李某的母亲),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伟,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陈惠伦,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李健伟、陈惠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伟、陈惠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5050.4元(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李健伟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开平市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7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金龙路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健伟用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移离现场,之后由李某家属报警处理,后原告由于伤势严重转到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李健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050.4元。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余款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惠伦书面辩称: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是合法车辆。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于2016年10月20日垫付了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709.5元,后于2016年11月15日垫付了原告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2118元,有发票为凭据。另外,事故当天李某不是因为伤势过重转院而是因为原告母亲觉得开平市中心医院不够好,强烈要求转院的,且当时是我开车送李某转院的,诉状此部分所述不实。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6、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确定,并且书面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并且要求过高;8、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健伟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原告父母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5、李某就读证明及学生证、许某工作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账单、李锦胜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其建筑业职安卡。被告李健伟在举证期间提交了:1、身份证;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陈惠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1、身份证;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3、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李健伟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鹤山市宅梧方向往开平市水口方向行驶。当天7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金龙路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2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当天转到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维持右足夹板固定2周;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月。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3月20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李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与2016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惠伦,驾驶员是被告李健伟,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被告陈惠伦垫付了13827.5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李某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为14663.5元(包括住院费用12118元、门诊费用2545.5元)。原告住院2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700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7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14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是在校学生,主要生活地在校园,且其父母从事非农工作多年,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更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元。二、原告李某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不承担此事故的自行车互碰致使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3.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17363.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6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有护理费2700+交通费5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69514.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80214.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扣除陈惠伦垫付的13827.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7363.5+80214.4-13827.5=83750.4元给原告李某。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被告李健伟、陈惠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750.4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原告李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8元。原告李某已预交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