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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贵民、郭志诉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贵民,郭志,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栾志成,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冰,该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市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等25人(名单详见附录)。上诉人郭贵民、郭志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坊区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市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贵民、郭志,被上诉人香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高冰,哈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香坊区文景街地段棚改项目预核准的批复,并说明了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1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同意房屋征收工作的函,说明香坊区文景街地段棚改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按照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的范围进行征收。201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该项目符合哈尔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2011年9月22日,香坊区政府作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1年9月26日经哈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哈尔滨市维稳办报送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年9月29日,哈市维稳办、市信访局对棚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统一备案。2011年12月14日,棚改项目先期资金8000万元到位,该项目经香坊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1年12月15日,香坊区政府作出哈(香)房证决字[2011]第020号房屋征收决定,于同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在电台等媒体公示。郭志、郭贵民等人对此不服,于2012年4月1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征收决定进行立案,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立案,并出具了关于案件立案情况说明。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15年12月3日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志、郭贵民等人请求法院撤销香坊区政府作出哈(香)房证决字[2012]第20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香坊区政府和哈市政府主体适格。关于郭志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志、郭贵民等人于2012年4月1日收到哈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2年4月2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立案要求,对此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情况说明,后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郭志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受理的情况属于法定应当扣除情形,郭志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均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经香坊区政府常务会议(第1届86次)讨论决定,故香坊区政府作出的哈(香)房征决字【2011】第20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哈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复议延期告知等法定程序,故哈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郭贵民上诉称:征收决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系棚户区危房错误,因上诉人的房屋是九十年代新建的房屋,不属于危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香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郭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征收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举行听证;3.认定其房屋系棚户区危房错误;4.香坊区政府断水、断电野蛮拆迁;征收补偿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香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香坊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所谓棚户区改造,是指整个被改造的区域,并非指改造区域内的房屋都是危房。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经过了有关机关的审批,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府答辩称,香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哈市政府维持香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主体适格。本案中,2011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香坊区文景街地段棚改项目预核准的批复,并说明了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1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同意房屋征收工作的函,说明香坊区文景街地段棚改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按照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的范围进行征收。201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该项目符合哈尔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2011年9月22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作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1年9月26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哈尔滨市维稳办报送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年9月29日,哈市维稳办、市信访局对棚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统一备案。2011年12月14日,棚改项目先期资金8000万元到位,该项目经香坊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1年12月15日,香坊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于同日发布香坊区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并在电台等媒体公示。哈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复议延期告知等法定程序,故哈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志、郭贵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郭志、郭贵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奎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吴 迪附录:被上诉人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桂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威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兴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开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耀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清。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亚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郝要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