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209号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区。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员。被告:王某某,汉族,住大同市。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日1‰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到期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了由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同某号房屋,首付款为289270元。由于被告在购房时首付款不足,故被告直接支付给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270元。其余首付款262000元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每期归还21000元;2016年11月11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11月11日,每期归还35000元;2018年5月11日归还115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被告所欠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已到期,被告已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为77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无任何还款意愿。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因逾期还款解除〈借款协议〉函》。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大同某19楼2单元1701号房屋,并且承诺分六次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每期归还21000元。2016年11月11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11月11日每期归还35000元,2018年5月11日归还115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直接打入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为:本金×6%×4×年数,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000元及给付合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依法确认解除《借款协议》后,被告应当随时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借款2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6%×4×年数计算,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