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凤侠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侠,王某,江苏道路救助基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192号原告:苏凤侠,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系原告女儿),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义行(系被告父亲),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秦玲(系被告母亲),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江苏道路救助基金,住所地丰县开发区东郊中队院内。负责人不详。原告苏凤侠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江苏道路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江苏道路救助基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义行、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拖车费合计1198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县宋楼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草集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8时许,原告苏凤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县宋楼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草集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凤侠、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凤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进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472.9元(含门诊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慧慧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王某(2003年10月8日生)系王义行、秦玲夫妇的婚生子。还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材料费用190元、并支出拖车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据、发货单、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为8472.9元(含门诊费用);2、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慧慧护理,原告要求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900元(15×6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的损失,金额为750元(15×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的损失,金额为600元(15×4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周期、陪护人员往返于住所和医院会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拖车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虽然未进行损失鉴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自行修理该车辆支出的190元系合理支出,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200元,亦系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412.9元。本次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义行、秦玲夫妇系王某的监护人,对于被告王某的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的父母王义行、秦玲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6.5元(11412.9×50%)。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义行、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义行、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凤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706.5元;二、驳回原告苏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义行、秦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凤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