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运华与宋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华,宋金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8民初525号原告:宋运华,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南省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生,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运华与被告宋金生为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运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运华负担。审 判 长 刘书堂审 判 员 李向举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福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