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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自安贩卖毒品罪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自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856号罪犯郭自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珠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自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自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郭自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97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93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三个月、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郭自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自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5年11月、2016年4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6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2009)珠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将被告人郭自安个人财产28000元、新台币1300元,作为财产刑予以没收或充抵罚金。罪犯郭自安先后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共缴纳罚金人民币107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734.69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为578.0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自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自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