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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礼镇与马书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礼镇,马书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34号原告胡礼镇,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马书丰,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胡礼镇与被告马书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礼镇诉称:原告胡礼镇是做大理石批发生意的,被告马书丰是搞大理石加工、上户安装的。2014年度被告到原告处拿货共计800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之,在2016年3月2日补了一张同等金额的欠条给原告,同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这种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原告为使自身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书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往来关系,原告胡礼镇是做大理石批发生意的,被告马书丰是搞大理石加工、上户安装的。2014年度被告陆续到原告处拿货,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为一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具状本院,要求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应当支付货款,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为一分,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礼镇欠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被告马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