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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春与被告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春,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754号原告:孙永春,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生。被告:吕平,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孙永春诉被告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春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吕平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拒绝偿还,其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吕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吕平向孙永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之后吕平一直未偿还。原告孙永春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吕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平欠原告孙永春借款3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偿还。原告孙永春要求不过吕平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期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吕平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