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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许祥英与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英,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66号原告:许祥英,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姚海嵩,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100-2号。法定代表人:王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祥英与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嵩、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708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价款及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时间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揽月国际2幢1502室房屋,总价款712184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交房,2015年1月1日前办理房产证,但至今已逾期802天未办理。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二项约定,按日计算应赔偿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目前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权属证书的根本原因是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办理之中,被告主客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仅是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0.1%。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地址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100-2号2幢1502室,价款718733元;2014年7月1日前交房;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支付了房款712184元。2014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审理中,原告以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并认为,因未能办理权属证书,造成了户口不能迁入、就医上学遇到困难、房屋不能再次买卖、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不能聘请新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服务及到相关部门协商解决问题已花费大量精力、金钱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全部房款付清后,被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今其未履行此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100-2号2幢1502室权属证书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太低,不能弥补原告客观存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开始,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祥英办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100-2号2幢1502室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二、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祥英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以712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许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3元,由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束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