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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雪平与东莞市清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平,东莞市清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60号原告:李雪平,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清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东二路二巷10-11号5楼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DBP2XG。法定代表人:傅爱民。原告李雪平与被告东莞市清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希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傅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65元及利息(利息以149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7日、3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572元、10455元、4257元、5681元的衬衣,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496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清晨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有14965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衣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服装的裁片,原告为被告加工成服装成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7日、3月27日向被告送货,加工货款分别为4572元、10455元、4257元、5681元,共计24965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后十天付款,被告则主张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时间,需要等到被告的客户表示没有质量问题就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被告提交了照片和微信记录截图,主张没有支付剩余14965元货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服装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样版和纸样做,袖耳仔订的位置不对,服装已经交给被告的客户,客户向被告反映存在该问题。原告对照片和微信记录截图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相关衣服是由原告交付的,且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企业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照片、微信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确认,被告尚有加工货款1496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服装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袖耳仔订的位置不对,但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微信记录截图均无法反映系原告加工的服装,亦无法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已交付全部货物,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服装时支付加工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9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14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雪平支付货款14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清晨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