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栋纬、周宜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栋纬,周宜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栋纬,男被告:周宜阳,女本院于2017年6月9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栋纬、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纬、周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393元,支付滞纳金381元,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576元,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号的“移动馨城”小区业主,是铁西区XX路X号XXX室、建筑面积117.28平方米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于2014年5月19日与小区业��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由业主在每年6月30日前按年度预交,逾期按欠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二被告的房屋入住后,因房顶漏水、北阳台窗角长毛等原因,原告先后四次为其维修,现二被告未按约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电梯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业主报修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移动馨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系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准予。二被告系房屋共同所有人,应相互承担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纬、周宜阳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92.51元。二、被告王栋纬、周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2人)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栋纬、周宜阳相互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