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俊与姚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姚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7执异7号案外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骏。申请执行人:张俊被执行人:姚春琼本院在执行张俊与姚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对我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姚春琼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嵩明职教园基地学府名邸(领秀知识城)一期8幢2204号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与姚春琼达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作了公证,姚春琼自愿用所有的坐落于嵩明职教园基地学府名邸(领秀知识城)一期8幢2204号商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行作抵押贷款,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姚春琼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姚春琼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23032元,姚春琼已还购房贷款15期,共计25369.11元,因姚春琼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为姚春琼偿还银行贷款6期共计32499.2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正丰兴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姚春琼虽与正丰兴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备案,但涉案商品房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仍属于正丰兴公司,只有在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属于姚春琼,故法院执行涉案商品房不当,请求法院撤销执行领秀知识城一期8栋2204号商品房。本院查明,案外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姚春琼达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嵩明职教园基地学府名邸(领秀知识城)一期8幢2204号商品房屋以人民币328571元卖给姚春琼,并于2014年7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作了公证,姚春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行贷款23万元,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姚春琼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姚春琼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23032元,姚春琼已还购房贷款15期,共计25369.11元,因姚春琼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为姚春琼偿还银行贷款6期共计32499.28元。合同签订后,此房屋已备案在姚春琼名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确认是以房产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为准,此案所涉的嵩明职教园基地学府名邸(领秀知识城)一期8幢2204号商品房屋在昆明市嵩明县房管局的备案登记名字是姚春琼,所有权人是姚春琼,姚春琼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姚春琼偿还按揭贷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据此,案外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晓荣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