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文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文永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27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秀,女,1957年4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文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勤到庭参加诉讼,文永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文永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05493.91元及利息(以105493.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文永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接受了《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文永秀发放了一张信用卡。文永秀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2月4日,文永秀累计共欠本金105493.91元。经催收未果。文永秀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文永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在《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印有《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文永秀声明同意接受《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则的约束。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文永秀发放了一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文永秀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时,未按约足额、及时归还透支借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文永秀累计共欠本金105493.91元。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文永秀自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同意发卡,文永秀激活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受《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约束,应当按照该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文永秀办理并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要求文永秀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永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文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透支借款105493.91元,并支付利息(以105493.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文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