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史国林与王继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林,王继鲲,王潇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潇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国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继鲲、王潇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国林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案件受理费、一审律师代理费由王继鲲、王潇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史国林垫付的医疗费45616.27元,从史国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错误。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并未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更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严重侵犯了史国林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将王继鲲为史国林垫付的医疗费,从史国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22594元错误。王继鲲为史国林垫付的医疗费,史国林予以认可,并计算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但数额是20500元,而对于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中的2094元,则不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三、原审判决未支持史国林主张的营养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复印费错误。原审中,史国林向法院提供了吉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史国林本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用计算,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律师代理费应得到保护。原审中史国林提供了住宿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原审法院未予保护错误。四、原审判决对史国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保护数额过低。此次外伤致史国林身体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尚需继续治疗,基于此,史国林按15%的赔偿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按司法实践,一级伤残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计算,史国林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原审法院只保护2000元过低。史国林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只保护188.5元错误。五、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案外人进行处理不当。王继鲲、王潇啸辩称,2094元是我垫付的救护车和CT费用,应当扣除,其他费用依法裁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政策进行核定后赔付,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该按照1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史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继鲲、王潇啸赔偿医疗费686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误工费10889.1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元、复印费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74579.30元,现主张125011.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继鲲、王潇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由王继鲲、王潇啸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17时05分许,王继鲲驾驶吉HBH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二道镇驶往延吉市途中,行至202线308公里+2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史国林撞倒,造成史国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国林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0732.83元,王继鲲垫付现金22594元,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616.27元。应史国林的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史国林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8万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史国林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事故车辆吉HBH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潇啸,王继鲲系王潇啸的儿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继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潇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史国林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王潇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潇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王继鲲、王潇啸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史国林同公司职员在路下干活,将树木放到我行驶的路上,其绕道行驶,史国林冲向路中间,撞到倒车镜上,故认为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继鲲超速行驶,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史国林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鲲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王继鲲、王潇啸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史国林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0889.1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3300元。对医疗费68638.83元的主张,史国林医疗费总额为70732.83元(包括王继鲲垫付的医疗费2094元),史国林购买外购药100.40元没有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70632.43元。对营养费9000元的主张,史国林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补充或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11326.17×20×15%)主张,史国林主张的系数过高,应调整为11%,故本院仅支持11326.17×20×11%=24917.57元。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史国林及妻子程淑云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188.50元。对住宿费50元的主张,因票据中未写明住宿时间及住宿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对复印费27元的主张,因史国林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史国林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6500元的主张,史国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继鲲、王潇啸及平安保险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53101.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误工费10889.1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8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48868.97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超出部分94232.43元的70%,即94232.43元×70%=65962.70元,其中5万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王继鲲应赔偿15962.70元。因王继鲲已垫付现金22594元,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616.2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史国林保险赔偿金46621.40元,返还王继鲲现金6631.30元,返还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5616.2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史国林保险赔偿金46621.40元;二、驳回史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史国林负担770元,王继鲲负担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国林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复查,有相应的门诊票据为证,根据史国林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其在复查期间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也应予以支持,结合史国林入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500元。史国林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住宿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均不是因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史国林的两处伤残均为十级,一审法院确定的11%的赔偿基数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史国林关于赔偿基数及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史国林原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王继鲲垫付救护车和CT费用2094元,原审判决将此部分计算在赔偿金额并予以扣减错误,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将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史国林关于不应扣减2094元及对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处理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国林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8537.89元(67724.17元+813.7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0889.1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6018.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总计148018.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59180.47元(10000元+10889.10元+10873.80元+24917.57元+500元+2000元),剩余88837.89元(148018.36元-59180.47元)由王继鲲按70%责任比例赔偿62186.52元(88837.89元×70%),由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万元,由王继鲲赔偿12186.52元(62186.52元-50000元)。因王继鲲已实际赔偿史国林20500元,并垫付了救护车及CT费用共计2094元,总计已支付赔偿款22594元,已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不需向史国林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史国林的1万元应在平安保险公司总赔偿金额内扣除,王继鲲多给付史国林的8313.48元(20500元-12186.52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史国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后支付给王继鲲。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史国林31686.52元(50000元-10000元-8313.48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史国林支付赔偿款90866.99元(59180.47元+31686.52元)。综上所述,史国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史国林90866.99元;三、驳回上诉人史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700元,由上诉人史国林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史继鲲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史国林负担916元,由被上诉人王继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