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阮荣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阮荣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017号原告张文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1216635X系原告侄子。被告阮荣富,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256号B幢3楼。负责人朱国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阮荣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阮荣富、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16时45份,被告阮荣富驾驶其所有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村委旁时,未靠右侧行驶,与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因病情加重,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阮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根据保险单记载,浙D×××××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阮荣富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6773元;二、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荣富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为7126.1元;误工费认可12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认可120元/天;护理费认可7天,按142元/天计算;伙食费认可21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护具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阮荣富提供的587.24元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1月16日,被告阮荣富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镇××村村委旁,未靠右侧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9382.44元(含辅助器具费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824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40元、施救拖车费50元,合计3715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荣富垫付2587.24元。同时查明,被告阮荣富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单4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1份、护具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4份、工资清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维修费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各项损失: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虽未经定损,但考虑到其实际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施救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荣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文华各项损失共计37150.44元,因被告阮荣富已垫付2587.24元,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文华34563.2元,并返还给被告阮荣富2587.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22元,由被告阮荣富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