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秋文、谢祥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秋文,谢祥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秋文,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谢祥权,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申请执行人罗秋文与被执行人谢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祥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秋文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祥权所有的桂B×××××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谢祥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谢祥权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谢祥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谢祥权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