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明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平,男,出生于1987年11月17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释放;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月18日因严重疾病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张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陈明平、朱正洪(已判刑)与吸毒人员彭某某约定,由二人向彭某某贩卖300元人民币的“冰毒”,25日凌晨1时许,二人委托安某某(又名小周倩)将彭某某购买的该零包“冰毒”送到会东大酒店交给彭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查获该零包“冰毒”,经称重,该零包“冰毒”毛重0.33克,净重0.19克。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明平、朱正洪拘传到案,并依法对二人在会东县会东镇鱼山村6组34号租住房屋搜查,查获分装袋、电子秤、大量吸管及3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等物品。经称重,3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0.79克,净重0.5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彭某某处查获的零包“冰毒”疑似物及在被告人住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平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平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陈明平、朱正洪(已判刑)与吸毒人员彭某某约定,由二人向彭某某贩卖300元人民币的“冰毒”,25日凌晨1时许,二人委托安某某(又名小周倩)将彭某某购买的该零包“冰毒”送到会东大酒店交给彭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查获该零包“冰毒”,经称重,该零包“冰毒”毛重0.33克,净重0.19克。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明平、朱正洪拘传到案,并依法对二人在会东县会东镇鱼山村6组34号租住房屋搜查,查获分装袋、电子秤、大量吸管及3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等物品,公安机关当场对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经称重,3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0.79克,净重0.5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彭武发处查获的零包“冰毒”疑似物及在被告人住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同案犯朱正洪因相同犯罪事实被会东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被告人陈明平系吸毒管控人员,因本案2016年12月16日实施逮捕时自行吞铁片入腹中,羁押期间腹痛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为“中腹部内金属异物留存,肠道金属异物”被取保候审;我院审理期间,于2017年7月6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再行检查,影像诊断为消化道异物,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认定被告人陈明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毒品可疑物去向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单、会东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影像资料、工作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3426刑初6号);2.被告人陈明平的供述;3.同案犯朱正洪的供述;4.证人安某某、柯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7.视频资料DVD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平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平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物品,系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后送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会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莉审 判 员 帅 娟人民陪审员 罗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贵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