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徐立华,男,汉族。原告汪从波,男,汉族。原告付保庆,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民。委托代理人:姜敏燕,周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健仁。原告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与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海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敏燕,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诉称,自2014年开始,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陆续向三原告借款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并以其预售的商品房以商品房买卖备案方式作为担保。2015年8月21日,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32.6万元,并提出了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履行了三期还款义务,共计归还了2200万元,剩余3132.6万元未归还。至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催要。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并载明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承诺函出具后,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1588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至银行却因该公司银行账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2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金是2355.83万元,理由是:自2014.9.30日到2014.11.20日,被告一共从三原告处借款凭证是3670.22万元。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范围,我方对已支付的部分认可按照年息36%计算,未支付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原告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存折转客户账回单,及银行转账回单。2、银行转账记录清单。3、银行卡明细账及交易明细。证明:三原告共计向被告云南奥宸公司支付借款共计36702112元的事实,其中:徐立华分两次支付借款10806371元,汪从波分六次支付借款17000129元,付保庆分三次支付借款8895612元。第二组证据:1、2015.8.21日承诺函。2、中国银行支票四张。证明:1、被告云南奥宸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12.3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326000元,被告云南奥宸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前按承诺内容开具还款支票的事实。2、被告(借款人)云南奥宸公司确认的欠款利息为4.3%/月。3、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为被告云南奥宸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1、2015.9.30日承诺函。证明:1、被告(借款人)云南奥宸公司依2015.8.21日承诺函,已归还现金还借款利息共计350万元。2、各方确认未按期归还700万元应承担逾期利息18万元(按4.3%/月的标准计)。3、奥宸集团公司、深圳奥宸公司、邹建民为被告云南奥宸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第四组证据:1、2015.11.9日承诺函。2、2015.11.12日收条。3、2015.10.19日收条。证明:1、被告奥宸公司依2015.9.30日的承诺函,已归还现金还借款利息共计718万元,各方确认未按期归还1000万元应承担逾期利息24万元(按4.3%/月的标准计)。2、奥宸地产集团公司、深圳奥宸公司、邹建民为被告云南奥宸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3、被告云南奥宸公司于2015.11.13日向原告归还现金还借款利息1019.6万元。4、原告分别将金额为718万元,金额为1024万元的支票退还。第五组证据:1、2015.12.9日承诺函。2、移交书。证明:1、各方确认未按期归还2000万元应承担逾期利息144万元(按4.3%/月的标准计)。2、被告云南奥宸公司承诺分两次(2144万元,1132.6万元)支付归还全部你本息。3、原告将被告深圳奥宸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44万元的支票退还。4、奥宸地产集团公司、深圳奥宸公司、邹建民为被告云南奥宸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第六组证据:1、2016.1.12日承诺函。2、2016.1.30日情况说明。3、2016.1.30日收条。证明:1、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分两次(2144万元、1132.6万元)支付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协商,被告云南奥宸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按4.3%/月的标准计)后分两次归还借款本息,(分1588万元和1894万元两次)。2、被告云南奥宸公司可逾期一个月未归还借款1588万元,被告云南奥宸公司同意承担逾期利息68万元(按4.3%/月的标准计)并委托其他公司开具支票。3、被告深圳奥宸公司向原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588万元和1894万元的支票至今仍未兑付。4、奥宸地产集团公司、深圳奥宸公司、邹建民为被告云南奥宸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第七组证据:原告徐立华分别于邹建民、云南奥宸公司员工钱斌、许严丹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云南奥宸公司实际控制人邹建民授权投融资负责人与出借人徐立华洽谈和解,并承诺按照月息3.1%进行还款。第八组证据:1、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单,保险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业务许可证,及投保人偿付能力审计报告。2、天安保险公司开具财产保险服务费发票。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天安保险对被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费用84000元,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承诺函的合法性不认可,利息过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承诺函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收条的三性都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承诺函的质证意见同上,移交书的三性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的承诺函意见同上,情况说明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利息过高,收条无异议。对转账支票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微信通话记录三性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件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借款明细、银行往来一组。证明2014.9.30-2014.11.20日被告一共从三原告处借款凭证,被告从原告处借的本金是36702112.00元。第二组根据:还款明细,证明2014.10.25日-2015.11.23日被告偿还三原告及其指定收款人李淑珍、毕冶凭证,还款本息共计2525.83万元。第三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以财富广场二期的38套房屋为本次借款作担保,该批房源已经备案至三原告名下,被告已经无法上市交易。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本案所转款项系代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页客户付款入账通知751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毕冶与我方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可还款本息2450.73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毕冶的转账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徐立华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账10266053元。2014年10月24日,徐立华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40318元。2014年10月23日,付保庆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账4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付保庆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账4450832元。2014年10月24日,付保庆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账444780元。2014年10月23日,汪从波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账49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汪从波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汪从波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150123元。2014年10月24日,汪从波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汪从波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汪从波向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50006元。2014年10月24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转账1110314元。2014年11月15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转账6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转账421000元。2015年9月1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分5笔每笔500000元共转账35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转账718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珍账户转账10196000元。另,2014年12月2日,昆明中誉房屋拆迁公司向毕冶账户转账751000元。2015年8月21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32.6万元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愿意连带偿还。并提出了还款计划。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了还款付息计划并载明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诺的借款本息包括2015年8月21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为担保本案借款归还的履行,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广福路财富广场2期的部分房屋以买卖合同备案在徐立华和付保庆名下。庭审中经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按已付利息按年息36%计算,多付扣减本金的方法计算,双方确认至2015年11月14日,向毕冶转账部分751000元不视为被告还款的情况下差欠本金为2598.54万元。向毕冶转账部分751000元视为被告还款的情况下差欠本金为2515.59万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息应为多少?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承诺函、转账凭证均证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二、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出借金额并无异议。对还款金额除对向毕冶转账部分751000元存在争议外,其余亦无异议。对毕冶转账部分的争议,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向原告的还款,原告主张毕冶与其无关系,对该部分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对双方该争议,本院认为,因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毕冶系原告方指定收款人员或原告委托收款人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认定该款项为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及各方承诺函中所反映出的利息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已付部分利息应按年息36%计算,对未付部分利息以年息24%计算。庭审中对已归还的款项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按年息36%的标准进行计息扣本后,双方确认至2015年11月14日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差欠原告本金2598.54万元。经审核后,本院认定至2015年11月14日本案借款差欠的本金为2598.54万元。对利息,以259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年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4000元及律师费400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在承诺函中亦约定了该费用,且律师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各方的责任问题。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均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起诉时亦在其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故,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之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598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985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二、由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0000元、原告徐立华、汪从波、付保庆承担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韬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