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3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3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森、杨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杨森,杨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3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社区春晓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1001-0。法定代表人:陈槐权,男,该委员会主席。被执行人:杨森,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博,男,苗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森、杨博追偿权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森、杨博应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垫付款743000元、312500元,并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4795.8元、1998.25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二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森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杨博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江平审判员 吴木东审判员 郑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荣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