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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泰市泉富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泰市泉富牧业有限公司,王成泉,张金玲,王玉富,娄元英,王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泰市泉富牧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成泉。被执行人:张金玲。被执行人:王玉富。被执行人:娄元英。被执行人:王金涛。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泰市泉富牧业有限公司、王成泉、张金玲、王玉富、娄元英、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鲁0982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等。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庭履行义务。上述被执行人未按传唤时间到庭履行还款义务及书面申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王成泉、张金玲、王玉富、娄元英、王金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相应条款,应依法对五被执行人实施拘传、拘留。对五被执行人已办理拘留手续,并移送法警队实施。执行过程中,本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于2017年1月23日、2月6日两次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之后本院向新泰市房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7月15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能否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执行结果、暂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五年后,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宝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