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正国与王春生、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国,王春生,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420号原告:高正国,男。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受理。被告:王春生,男。被告:王文军,男。原告高正国与被告王春生、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王文军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520元及付清为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先后于1995年8月26日借款2000元、1996年1月1日借款5000元、1998年10月10日借款500元、1998年11月16日借款44500元、2001年12月13日借款2500元、2002年7月12日借款2020元(20元汇款手续费),共计5652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次借款都说这次借款后很快全部还清本息,但二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后,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至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五张欠条,一张汇款收据,金额共计56520元,证明被告王春生、王文军共向原告借款56520元,被告王文军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被告王春生出具了44500元欠条,原告汇款给被告王春生2020元。被告王春生、王文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52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中1995年的2000元和1996年的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因此,二被告应对扣除7000元的剩余借款4952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月息2分)一节,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春生、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生、王文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正国借款4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王春生、王文军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