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求子、刘增产与马千宁、易荣峰、涂旭东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求子,刘增产,马千宁,易荣峰,涂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07号原告:刘求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原告:刘增产,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千宁,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荣峰,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涂旭东,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春,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与被告马千宁、易荣峰、涂旭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求子、刘增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被告马千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春、被告易荣峰、被告涂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求子、刘增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095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刘彩琴父母,刘彩琴应其朋友马千宁之邀来乌鲁木齐(来乌机票系马千宁购买)后,被马千宁安排在其与易荣峰合租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一巷32号独楼2单元402号单间房屋(自建房)居住,房东系涂旭东。2017年3月1日凌晨6时许,易荣峰妻子吴芳芳上卫生间时发现受害人刘彩琴裸身躺倒在卫生间的地板上,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同时,受害人刘彩琴生前一直在天津打工,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二马路60号。因作为出租人、承租人的三被告为受害人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居住环境,导致其死亡,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互相推诿致使该事故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千宁辩称,我对刘彩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受害人刘彩琴是了解到新疆的工作环境好一些,有意来疆务工,要求我帮忙,来乌机票也是由刘彩琴自己购买,发生事故的房屋系刘彩琴自己承租,我不是承租人,因刘彩琴不熟悉乌市的情况,遂要求我帮忙为其租赁房屋,同时,刘彩琴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与我也没有关系,并且,刘彩琴死亡时,我也不在发生事故的出租屋内,综上,我的帮忙行为与刘彩琴的死亡之间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荣峰辩称,我对刘彩琴的死亡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发房屋402室是三室房屋,该房屋是我与另一家人及刘彩琴合租,受害人刘彩琴居住房屋的家具都是其自己购买,虽然402房屋内燃气热水器是我安装,但是由我个人使用,我没有同意刘彩琴使用,刘彩琴的死亡跟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旭东辩称,我对刘彩琴的死亡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发房屋在我名下,但我是租给易荣峰一家的,没有同意易荣峰转租给别人,并且约定,房屋承租期间发生任何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给易荣峰交付的房屋是空房,里面只有一个简单的床,没有其他家电,煤气罐也不是我提供。本来易荣峰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但易荣峰的妻子要求延长5天,我当时在外地旅游,因当时是冬天,我就同意了。后来25号之后发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谁又搬进来了,综上,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受害人刘彩琴在其承租的房屋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中,受害人刘彩琴承租房屋系被告涂旭东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一巷32号独楼2单元402室房屋(自建房)中一间,被告涂旭东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易荣峰居住使用,被告易荣峰在未征得被告涂旭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一间出租给受害人刘彩琴居住使用,被告涂旭东出租上述房屋时未提供煤气罐(液化气),亦未安装淋浴设施,被告易荣峰承租后自行在卫生间安装了燃气热水器(淋浴喷头亦在卫生间),并使用煤气罐(液化气)提供燃料,同时,上述天然气热水器未安装通风装置。另,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千宁不在上述房屋居住。受害人刘彩琴于1988年4月24日出生,生前长期居住在天津市(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二原告系其父母,并陈述刘彩琴未婚。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乘坐汽车、飞机、火车从甘肃礼县来乌鲁木齐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其中一人乘坐汽车、火车的往返费用为560元,乘坐飞机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登机牌。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天然气、液化气作为一种清洁燃料,已经在大部分城市被推广使用,其使用不当产生的危险亦已经被广泛宣传,并且,不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导致的人身损害事件亦被媒体经常报道,故公众对天然气、液化气使用不当产生的危险客观上已经比较了解,据此,液化气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其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次,本案受害人刘彩琴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产生一氧化碳的原因则是燃气热水器安装及使用不当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易荣峰作为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管理人,对燃气热水器未安装通风装置存在的安全隐患客观上能够预见,同时,其将所居住房屋中的一间再次出租时,亦能够预见到承租人存在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淋浴的可能,故其有义务事先向受害人刘彩琴告知燃气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并阻止其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据此,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被告易荣峰出租房屋是为了获取收益,其更应当承担相对比较严格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易荣峰应当对对受害人刘彩琴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受害人刘彩琴而言,被告易荣峰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与淋浴的喷头均在卫生间,受害人刘彩琴客观上能够发现燃气热水器存在未安装通风装置的安全隐患,其疏于观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也不否认其会基于被告易荣峰已经在正常使用,而对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注意的情形,但我们认为,每个人对其自身的安全负有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任意将个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无限转嫁给他人,则可能加重公众的社会交往成本,也会出现自愿承担风险的个人发生人身损害后由他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据此,受害人刘彩琴亦应当对其未履行相应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涂旭东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涂旭东出租给被告易荣峰的房屋是用于居住,并且,其出租的房屋系自建房,并没有接入天然气,其作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客观上能够预见承租人生活中会使用煤气罐(液化气)及安装淋浴设施,而液化气使用不当的风险亦已经为公众所周知,其作为出租人收取房租收益的同时,亦存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也是造成受害人刘彩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其亦应当对受害人刘彩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其仅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客观上应当较轻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易荣峰承担60%的责任,被告涂旭东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刘彩琴承担30%的责任更为公平。关于被告马千宁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千宁既不是受害人刘彩琴死亡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亦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客观上无法对上述房屋内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预见,原告认为受害人刘彩琴居住房屋系其承租,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并且,即使该房屋系被告马千宁帮受害人刘彩琴承租,由其对本案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预见亦有违公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千宁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彩琴生前居住在城镇,二原告参照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二原告参照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受害人刘彩琴去世后,其近亲属客观上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从居住地来乌鲁木齐外理其死亡事故及丧葬事宜,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理由正当,结合其提供证据中载明的金额及其办理受害人刘彩琴的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等客观上会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确认原告主张3人10天的误工费5312.05元(64630元÷365天×3人×10天)。食宿费(住宿费),本案虽然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原告等人均不在乌鲁木齐居住,其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认其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荣峰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死亡赔偿金315295.92元(525493.2元×60%);二、被告易荣峰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丧葬费18274.2元(30457元×60%);三、被告易荣峰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交通费3600元(6000元×60%);四、被告易荣峰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误工费3187.23元(5312.05元×60%);五、被告易荣峰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住宿费900元(1500元×60%)六、被告易荣峰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七、被告涂旭东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525493.2元×60%);八、被告涂旭东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丧葬费3045.7元(30457元×10%);九、被告涂旭东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交通费600元(6000元×10%);十、被告涂旭东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误工费531.20元(5312.05元×10%);十一、被告涂旭东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住宿费150元(1500元×10%);十二、被告涂旭东赔偿原告刘求子、刘增产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十三、驳回原告刘求子、刘增产对被告马千宁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易荣峰、涂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求子、刘增产。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600950.2元,核定给付408133.57元,占争议标的额的67.9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09%即1573.93元,被告易荣峰负担67.91%中的2855.82元、被告涂旭东67.91%中的4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易荣峰、涂旭东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