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更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洪国非法买卖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894号罪犯姜洪国(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洪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姜洪国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姜洪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姜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洪国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3次,2016年8月、2017年2月共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洪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洪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