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荣华、高津生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华,高津生,郑毅,刘广东,高皓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华,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朝阳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津生,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铁路工务段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毅,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菊,郑毅之父,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啸霖,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皓,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刘荣华、高津生因与被上诉人郑毅、刘广东、高皓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华、高津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案的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且相关款项是以现金方式周转据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房时因为不具有天津市户籍是客观事实(天津当时的购房政策所限),只得以郑毅及高皓(夫妻关系)名义购房,因此房产证登记在郑毅及高皓的名下。正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上诉人才放心将房产登记于被上诉人郑毅及高皓的名下。上诉人在庭审中能清晰阐述房屋的资金来源,及登记原因等本案客观存在的细节。被上诉人刘广东想证明对于被上诉人的执行钱款属于共同债务,然而事实上这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可执行郑毅及高皓共同登记的房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确认,有违一个诉讼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之基本法理。第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郑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诉争房屋是二上诉人所有。刘广东辨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高皓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荣华、高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终止执行(2014)东行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登记于被告高皓、郑毅名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高皓向被告郑毅出具授权委托书,高皓承诺以其名下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刘广东借款,被告郑毅签订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被告刘广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5月2日案外人周玉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郑毅连同案外人李洋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广东向案外人周玉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9日经(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11967号公证书公证,该公证书记载,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中有关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014年2月24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102号执行证书,被告刘广东可持《执行证书》及原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周玉斌、李洋、郑毅。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广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诉房屋查封。二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02执异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二原告所有,因购买房屋时二原告不具备天津市户籍,无法贷款,因此在二原告出资首付款的情况下,以被告高皓、郑毅的名义购房并以被告郑毅的名义贷款,二原告提供与二被告签署的产权协议及被告郑毅书写的房屋权属关系证明,被告郑毅及被告高皓对原告所述情形予以认可,被告刘广东不予认可。庭审中,二原告诉称,其支付的购房款均系现金给付被告高皓、郑毅,且在二原告获得它处房屋拆迁款后,仍通过现金给付被告高皓、郑毅用以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被告高皓的父母,系被告郑毅的岳父母,现二被告名下房屋经查封,二原告仅凭与二被告签订的产权协议,且在全部款项来往均无证据的情形下,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购买人,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二原告主张被告郑毅与案外人周玉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被告郑毅个人行为,未经被告高皓授权,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以其主张的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确系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其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故二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刘荣华、高津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荣华、高津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荣华与高津生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一,拆迁协议,用以证明高津生与刘荣华买卖涉诉房屋款项来源;证据二,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当时高皓在得到该拆迁款经高津生、刘荣华授权后,从该拆迁款中取出15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证据三,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该房屋使用贷款20万元,是以郑毅名义贷款,原因是高津生与刘荣华不具有天津市户籍资格,无法以本人姓名购买天津市的房屋;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当时20万元虽然以郑毅名义贷款,但是实际上贷款的还款人是高津生、刘荣华;证据五,高皓的工资凭条,用以证明买房时以高皓和郑毅当时的工资水平标准是无法购买涉诉房屋的。并且该房屋贷款20万元已经于当时拆迁款下来之后偿还了15万元。剩余5万元高皓以及郑毅留作自用。郑毅负责还剩余的银行贷款。实际上高津生和刘荣华把5万元现金给郑毅、高皓,以郑毅的名义还。郑毅、高皓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刘广东对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郑毅、高皓购买。本院质证意见: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荣华、高津生。郑毅提供郑跃菊名下天津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郑毅、郑跃菊借款给刘荣华、高津生,支付首付。刘荣华、高津生、高皓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刘广东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郑跃菊向刘荣华、高津生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人以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以对抗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首先,诉争房屋登记在高皓、郑毅名下,郑毅向刘广东借款时,以诉争房屋进行抵押。高皓作为郑毅的妻子,承诺用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刘广东贷款。高皓,郑毅均表示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形式的抵押、买卖、赠予及其他经济纠纷。用诉争房屋进行抵押时,并未提及诉争房屋权利人为刘荣华、高津生。诉讼期间,刘荣华、高津生提供其二人与郑毅、高皓之间签订的《产权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刘荣华、高津生没有本市户口,又不能贷款,所以房本写郑毅、高皓,诉争房屋实际付款是刘荣华,高津生,与郑毅、高皓没有关系。郑毅、高皓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内容与郑毅、高皓向刘广东出具的承诺矛盾。高皓、郑毅与刘荣华、高津生系直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四人之间的协议没有经过公证,不能对抗高皓、郑毅向刘广东承诺的法律效力。其次,刘荣华、高津生主张其二人实际出资,有关付款的证据均没有刘荣华、高津生支付购房款的客观付款往来痕迹,不能证实由刘荣华、高津生实际出资。故刘荣华、高津生以诉争房屋为其二人所有为由,主张终止执行一审法院(2014)东行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荣华、高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