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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毕敬东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敬东,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75号原告:毕敬东,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保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6988,法定代表人:沈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毕敬东与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敬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现在因原告急需资金而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毕敬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敬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迎 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