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9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俊明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737号原告:周俊明,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明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明起诉称:1.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返还购物款17.8元并赔偿1000元;2.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周俊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光友麻辣烫五连包一袋,单价为17.8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周俊明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俊明的诉讼请求。第一,家乐福四元桥店作为合法程序的销售者,销售前已经依法尽到了查证义务,产品质量合格;第二,周俊明起诉的购物小票上印制的商品码在任何地方和时间均是一致的,根据商品码不能确定当庭出示的产品和小票上印制的产品是一致的,不能确定产品超过保质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周俊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光友麻辣烫五连包一袋,单价为17.8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已于2016年10月25日到期。本院认为:周俊明从家乐福四元桥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周俊明与家乐福四元桥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家乐福四元桥店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消费者周俊明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乐福四元桥店提出的周俊明当庭提供的产品可能并非其出售产品的答辩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俊明退还货款17.8元;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俊明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