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庆利与杜振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振波,张庆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波,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利,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上诉人杜振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上诉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振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5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卖车款50000元,上诉人无异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另返还被上诉人结算款项76487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返还被上诉人结算款15000元。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的欠条,实际上该证据最上方“欠条”二字,还有右上方“共计97060元”,右侧“计:84060元”,日期2006、4、21下方“退押金:2000元,票款(4442元+54002元+1816元=60260元),保险费报销3800元,日照、诸城站转款存卡25000元,付保险公司1-4月承包费3000×4月,计:109060元-12000=97060元”,均是被上诉人在该证据中私自添加的,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庭审中已经承认,足以证明该证据经过了被上诉人的伪造,伪造的证据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却以此证据定案,实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伪造的欠条中,虽然“杜振波把公司的钱、票款两次、保险3800元、车押金2万元、张庆利承担4月份以前承包费、杜振波借7千元负责。陈生其他费用由杜振波负责。退还人:杜振波,2006.4.21”的内容没有经过伪造,但以上内容的含义表述模糊不清,无法理解,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却以此内容为依据,断章取义地引用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的内容,主观臆断地计算出上诉人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76487元,错误之处显而易见。第三,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经营长途客运后,由二人共同到车辆挂靠的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然后将所结算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也承认其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指经过伪造的欠条)所涉及的款项属于与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款,被上诉人自己也去过公司对过账,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只有与麒麟公司结算后,才能将结算款返还。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二次曾多次去公司结算,但始终由于各种原因未予结算。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为澄清本案事实,有效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亲自去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只结算回15000元,故上诉人除给付被上诉人卖车款50000元外,另应返还被上诉人结算款15000元。张庆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庆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47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客运车辆,于2016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据,其中一张是欠原告出售合伙车辆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另一张是原、被告结算清单,约定被告给原告返还票款2次,经查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记载为57687元。保险金3800元,车押金20000元。并约定原告承担4月份以前的承包费(3000元×4个月)12000元,被告借款(在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7000元由其负责。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应给原告返还人民币76487元。另外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车辆款5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648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客运车辆经结算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称只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振波给付原告张庆利人民币12648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双方的质证内容如下:对上诉人杜振波提交的2017年7月6日哈尔滨麒麟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日照线路收支明细》一份及标明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收据一张。杜振波欲通过该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合伙期间,扣除服务费用、借款等费用后,运营车辆总计在公司的结算款为20123元,该款已经由杜振波收取,并不是张庆利主张的76487元。张庆利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支明细上记载的票款及保险费用的数额都对,但是该票据上对双方约定的另一笔票款没有记载,而且,在杜振波与张庆利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上,已经明确写明张庆利负责1-4月份的承包费,其他的借款等费用与张庆利无关,张庆利不负责。对张庆利提交的一份协议书,张庆利欲通过该份证据证明,其与杜振波合伙经营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杜振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双方合伙时间实际上是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杜振波举示的两份由哈尔滨市麒麟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日照线路收支明细》及标明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的收据。张庆利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该两份证据与张庆利和杜振波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据的内容相对照,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杜振波本人的签字及捺印,杜振波对该结算单据的主体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应以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据的内容为准。故对杜振波欲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与张庆利之间的结算款为20123元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对其所举示的该两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二、关于张庆利举示的协议书。杜振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上,虽然落款处未标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但该份协议书的主文部分已经标明了“2015年6月18日成交之日前”字样,因此,可以推定,该份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张庆利也主张,其与杜振波开始合伙经营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与协议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张庆利举示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振波应返还给张庆利钱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因杜振波对其应返还给张庆利卖车款500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故双方的分歧只在于,对2016年4月21日所签订的结算单据存有争议。首先,该单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为张庆利所书写,落款有杜振波本人的签字及捺印,杜振波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杜振波提出该单据有部分内容为张庆利后添加,对此,张庆利在审理过程中,对其后添加的部分亦予以了认可,扣除张庆利后添加的部分,对其余部分内容,经双方确认,均一致认可。因此,对双方所确认的内容部分,应依法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将该部分内容,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麒麟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明细》,经计算,最后得出的款项金额为76487元,加之杜振波应给付的卖车款50000元,共计金额为126487元,即为杜振波应给付张庆利的款项数额。杜振波提出的上诉主张,既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杜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喜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