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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代霞与柏林、严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霞,柏林,严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65号原告:代霞,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全(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夫),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柏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严显珍,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代霞与被告柏林、严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林、严显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以做水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保证及时归还。2017年元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之后并关掉手机,无法联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所诉。被告柏林、严显珍未作答辩。原告代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取款给付97,000元,加上3,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转款94,000元、支付现金6,000元给付被告柏林;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柏林、严显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柏林、严显珍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柏林以做水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代霞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取款97,000元,加上3,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借与被告柏林,被告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7日,被告柏林再次向原告代霞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取款94,000元,加上6,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借与被告柏林,被告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代霞借款后,耽心还款有纠纷,要求被告夫妻二人一起出具借条,2016年7月12日,被告柏林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柏林、严显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代霞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水泥资金周转,半年内归还。借款人柏林、严显珍。2016年7月12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未有担保抵押。原告代霞在庭审中声称,被告柏林向其表示生意好了就考虑给原告一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后,被告柏林、严显珍未出现,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柏林、严显珍因做水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农业银行取款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合法,二被告对借款200,000元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代霞要求被告柏林、严显珍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林、严显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代霞借款200,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柏林、严显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永 洪审判员 张   闯审判员 杨 小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