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张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张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2858号原告:赵海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怀花(曾用名张艾、张爱),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花官镇镇医院西)。原告赵海峰诉被告张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手机,共计欠款106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该货款至今未付。经审理发现,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的赵海峰诉广饶县花官镇远宏手机店、张艾(曾用名张爱)、(2015)广商初字第37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海峰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述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相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广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赵海峰于2017年1月12日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本次诉讼系对同一诉讼事项在经民事判决书裁判并生效后的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至于当事人是否还有其它曾用名,应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情况,而不应就同一事实更换其另一姓名再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一)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