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瑞红、柳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张瑞红,柳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599号原告:李华,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红,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乌鲁木齐市。被告:柳拯,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上海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英(系被告张瑞红母亲),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华与被告张瑞红、��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张瑞红、柳拯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号万科金域华府二期3号楼1单元104室后院花园钢构玻璃房,将原告103室卫生间及小卧室窗户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租房损失25200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号万科金域华府二期3号楼1单元邻居。我在左边103室,被告在右边104室,后院带花园。2016年5月,被告搭建钢构玻璃房,将104室后院花园全部封闭,并将103室的卫生间和小卧室窗户封闭在玻璃房内,小卧室及卫生间无法通风,严重影响采���,无法正常如厕,导致房屋无法居住租房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7年1月22日,万科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先后四次找被告协商整改,并下发《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被告均不予配合。我遂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红、柳拯共同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拆除原告窗户上方的玻璃,完全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我方搭建钢结构未对原告窗户造成任何妨害,不存在恢复原告窗户的说法。原告主张我方赔偿25200元房租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我方的玻璃房只影响了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未影响原告小卧室,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北路88号金域华府二期3栋1单元103室,被告方位位于金域华府二期3栋1单元104室。被告在室外搭建钢构玻璃房,将其104室后院花园全部封闭,并将103室的卫生间和小卧室窗户封闭在玻璃房内,影响原告103小卧室及卫生间通风、采光。2017年1月22日,万科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新疆金域华府二期3号楼104室在花园搭建玻璃房情况说明》,载明:金域华府二期3号楼104室业主在花园搭建一个高2.5米,宽三米,长4米的玻璃房;2016年8月物业中心与104室业主进行第一次沟通;2017年1月5日,物业中心第二次电话与104室业主沟通,下发《违章整改通知书》;同年1月11日、1月17日,物业中心均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搭建的钢构玻璃房位于室外绿化区域,将原告小卧室、卫生间封闭其内,封闭区域钢构玻璃房���原告外墙长4.74米,宽2.14米,被告已拆除该区域玻璃,钢结构仍在。被告当场表示愿意拆除该区域部分钢结构,但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佐证其房屋无法居住,在外租赁房屋月租金2800元,现原告租金损失252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在室外绿地区域建造钢构玻璃房,既无取得相应建设许可,也妨碍了原告房屋小卧室、卫生间的通风、采光等权利,被告方应当排除妨碍。现被告亦同意拆除距原告外墙长4.74米,宽2.14米的钢构玻璃房,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号万科金域华府二期3号楼1单元104室后院花园钢构玻璃房,将原告103室卫生间及小卧室窗户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害原告房屋通风、采光,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居住近一年之久,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5200元租金损失,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同地段租赁标准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红、柳拯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号万科金域华府二期3号楼1单元104室距原告李华外墙长4.74米、宽2.14米的钢构玻璃房,恢复原告李华103室卫生间及小卧室窗户原状;二、被告张瑞红、柳拯赔偿原告李华租房损失8000元。上述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5200元,确认给付额8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31.74%。本案诉讼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74%即136.48元,由被告负担68.26%即293.5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陪审员孙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丰宇速 录 员 贾蕙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