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王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王亚山,曾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744号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老中学(莲塔线旁)。法定代表人:肖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赵夏村。经营者:曾松青,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王亚山,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曾令香,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王亚山、曾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王亚山、曾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自2014年以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各类化肥、农药。经原告与其经营者曾松青结算,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2015年库存货物折算10万元转入2016年结算,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欠原告2014年、2015年度货款887639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王亚山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2014年、2015年度欠款757639元,逾期按总货款2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5月6日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曾令香与原告签订货款偿还协议书,被告曾令香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红城乡房产抵押,承诺两年内还清所欠货款的40%,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被告曾令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266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立即支付货款826654元及违约金165530.8元;二、被告王亚山对货款757639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令香对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5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若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清乙方(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时,则丙方(被告王亚山)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偿还清所有货款;”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和丙方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甲方和丙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王亚山对货款中的757639元及其违约金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亚山答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全部货款757639元,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此担保期内原告未主张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2.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与曾松青变更还款协议内容,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松青签订的《货款偿还协议书》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双方将欠款数额由757639元变更为826654元,根据担保法规定,答辩人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3.《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曾令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曾松青是经营者。被告曾令香是曾松青的父亲。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自2014年以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化肥、农药等产品。2015年10月20日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向原告出具库存证明一份,内容:“2015全年结算后库存货物金额折算总计拾万元整,此货款转至2016年结算。”2015年11月18日,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货款总计887639元,欠款人: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曾松青。注:此欠条为结算货款。”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在欠条上盖章、签字。此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三次付给原告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757639元及库存货物折算款1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王亚山作为丙方就尚欠货款757639元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双方结算并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757639元;第二条: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全部货款;第三条:甲方若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则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偿还清所有货款;第四条:如甲方和丙方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甲方和丙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五条:三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被告王亚山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仅付款28000元,尚欠货款729639元。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被告曾令香签订《货款偿还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确认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欠原告货款826654元(含库存货物折算款100000元);二、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同意将其父亲被告曾令香名下的坐落在湖北省红城乡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保管;三、被告曾令香同意名下的坐落在湖北省红城乡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另外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被告曾令香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但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也未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出具的库存证明、还款说明、欠条、《还款协议书》、《货款偿还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自2014年以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化肥、农药等产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最后经结算并确认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8266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被告王亚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王亚山的签订《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既约定了被告王亚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又约定了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结合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山应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承担共同归还原告货款757639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妥,但应扣除协议后所付货款28000元;二、本案中约定的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考虑本案欠款金额、时间、实现债权的难度,根据公平原则,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曾令香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曾松青、被告曾令香签订的《货款偿还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曾令香在《货款偿还协议书》中签字同意将名下的坐落在湖北省红城乡房产一套对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欠原告货款826654元进行抵押担保,虽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王亚山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归还尚欠原告货款826654元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要求被告王亚山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承担共同归还货款826654元中的729639元(已扣除协议后所付货款28000元)并共同支付所欠货款729639元的20%的违约金的责任,要求被告曾令香对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26654元;二、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26654元20%的违约金165530.8元;三、被告王亚山对上述货款826654元中的729639元及20%的违约金145878元与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曾令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给付的义务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令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西文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0元由被告监利县贝尔松农资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