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郝西辉与卞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西辉,卞保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542号原告郝西辉,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卞保龙,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郝西辉与卞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西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被告所需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尚有租赁物顶丝45根未退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并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计算使用费。被告卞保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每个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尚有租赁物顶丝45根未退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货单22张、退货单22张、结算单两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卞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卞保龙拖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不超过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3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卞保龙给付原告郝西辉租赁费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三、被告卞保龙返还郝西辉顶丝45根,并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继续计算实际使用费。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