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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35路春林与干时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春林,干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路春林,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干时锋,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人路春林与被执行人干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干时锋应给付金钱人民币5723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干时锋居无定所,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无足额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5723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熊金明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扬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