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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烟台荣泰正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烟台荣泰正华商贸有限公司,郭庆,杜雯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烟台荣泰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郭庆,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杜雯静,女,生于1985年12月19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烟台荣泰正华商贸有限公司、郭庆、杜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611民初1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此案,暂不申请法院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暂时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611民初16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厚元陪审员  杨海燕陪审员  王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