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秋华与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秋华,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372号原告:常秋华,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881C。法定代表人:高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白杨(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凯旋路东商丘市劳动局就业局综合楼1号楼门面西数第三间,机构代码:411400000002753。法定代表人:魏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巧云,女,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常秋华诉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公司)、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冬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经被告帮克公司担保,被告福众公司借原告30万元;借原告亲属常宁华100万元。均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5%,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经催要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福众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未真正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福众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在汇款时已经预扣利息,借款应以实际汇出额计算;因已经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常宁华可以转让借款本息,但不能转让只相对于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对福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帮克公司认可原告所诉,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秋华及其亲属常宁华在帮克公司投资理财,经帮克公司担保,与被告福众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6月17日,帮克公司负责人安予冰经中国民生银行汇付福众公司会计刘红100万元,该款项中,包含常秋华理财款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常宁华经帮克公司负责人安予冰账户经中国民生银行汇付福众公司会计刘红1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福众公司分别与常宁华、常秋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还分别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约定借期6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1.5%,逾期付息或还本,按日5‰计算违约金。当日,帮克公司为常秋华、常宁华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就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要,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27日,1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27日。2017年4月15日,常宁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亲属常秋华,福众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5月11日,常秋华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交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帮克公司证明、安予冰签字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众公司由帮克公司担保向原告抵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福众公司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属有效约定。福众公司“原告并未真正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福众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表明法律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没有按约返还借款的利息请求。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所谓的违约金条款,指的是双方事先约定,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要求偿付违约金。首先,逾期利息应该认为是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占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确切地说是本金在逾期未还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孳息,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前约定,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都可要求借款方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其次,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实际损失,都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也可以高于实际损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都不同,两者的适用也不存在矛盾冲突。借贷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借款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方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事先约定单独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出借方可按约定向借款方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借贷双方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方可同时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主张。故被告福众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显属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常秋华得以就常宁华的相关权利,向被告方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被告福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预扣了部分利息,而原告与帮克公司的证据恰证明原告方实际出借130万元。故对被告福众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帮克公司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秋华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