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崔文有与武智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有,武智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328号原告:崔文有,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开鲁镇明仁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开鲁镇明仁街,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被告:武智慧,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开鲁镇胜利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文有与被告武智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被告武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和谐小区F楼3单元203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外甥。2011年,由于原告患有脑血栓等多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且没有居所,于是在开鲁镇申请低保楼,低保楼的价格是45000.00元。当时原告在外地治病,没有时间回来办低保楼的各项手续,于是委托原告的姐姐崔文兰代签各项手续,并向其姐姐借钱付的楼款,在原告没有回来这段时间始终由被告看管此楼。2017年原告回到开鲁镇,因没有地方居住,故与被告商谈,要求被告搬出低保楼,但因楼房价格等问题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搬出。被告武智慧辩称,一、关于程序事项:涉案房屋系保障性住房,依据售房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只享有部分所有权,不是完全所有权人,与开鲁县城建局是按份共有,本案应追加开鲁县城建局参加诉讼;二、关于实体:本案房屋是我实际出资购买,我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我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所以,我方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相关部门审核其符合购买廉租房的条件,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开鲁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开鲁县保障性住房售房合同(合同编号:2010-405),约定:崔文有购买位于开鲁县开鲁镇和谐小区F楼3单元203室房屋,并一次性交纳总房款的55%,该保障性住房单价为855.25元/㎡,购房款总金额44473.00元;同时需要缴纳全部(房屋建筑面积)维修基金8元/㎡,即416.00元;开鲁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拥有房屋的45%产权,崔文有拥有房屋的55%产权;崔文有在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允许上市交易;崔文有若在未取得全部产权期间发生将住房出售、转让、捐赠、转借或变相转借、转租的、私自调换时,开鲁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有权解除合同,崔文有应积极配合搬出房屋。签订上述合同时,因原告外出未在开鲁县开鲁镇居住,故原告委托其姐姐崔文兰代为办理购房相关事宜,并由崔文兰代为签名。被告武智慧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房款及维修基金共43671.82元及税款1217.18元,合计金额为44889.00元。上述款项的交纳,原告当庭陈述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先付房款并居住,等原告回开鲁居住时,再出钱买回此房;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虽然原告享有购房资格,但没有钱购买,故其以原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没有原告再购回的约定。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上述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未居住在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开鲁县保障性住房售房合同一份,原、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由开鲁县建设局、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各出具的收据一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姐姐崔文兰与开鲁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的开鲁县保障性住房售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虽原告享有购房条件,但没有钱支付房款,所以被告借用原告名字购买上述房屋,但原告否认被告的相应陈述,且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房款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开鲁县开鲁镇和谐小区F楼3单元203室,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崔文有。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武智慧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雪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又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