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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如林与深圳市艺美联家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林,深圳市艺美联家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51号原告(互为被告)李如林,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艺美联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第三工业区盈丰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8434103。法定代表人刘崇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苏杭,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苏杭、许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5月2日。二、工作岗位:司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四、离职情况:2016年11月17日。五、工作时间:每周六天。六、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本院认定为标准工资2150元+加班工资。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8日、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5日公司停工放假期间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1月24日至3月8日、2016年1月10日至2月25日期间公司停工放假,被告没有发放其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对原告陈述的停工时间予以确认,庭审中又主张停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8日、2016年1月10日至2月25日,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及3月份工资支付表显示,被告已按全勤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支付表经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应发工资(包括加班)为1127元,但未载明计发工资的方式,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2月、2016年2月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8日停工期间的工资1531.29元【(2150元÷21.75天×16天×80%)+(1808元÷21.75天×4天×80%)】、2016年1月10日至2月25日停工期间工资2616元【(2150元×80%)+(2030元÷21.75天×12天×80%)】。八、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2016年10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其他时间每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8小时,逢周一、周三、周五加班3.5小时,因肩部疾病需到医院看病理疗,2016年11月1日、3日上午、9日下午、10日上午、14日上午、18日下午向人事行政各请假半天,上述期间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被告主张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及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虽有考勤记录,但拒绝执行工作安排,故不计薪,原告在该月工资支付表中也已签名确认,故10月份原告工作16.5天,应发工资3317元,11月工作4天,未向公司请过假,应发工资689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已实发工资共3850.4元,不存在差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至11月考勤表、工资支付表、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考勤表及2016年10月、11月工资支付表未经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及10月26日至10月31日存在拒绝执行工作安排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出勤时间的主张。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5.40元(2150元÷21.75天×4天)、2016年10月份工资差额731.54元[(2150元+2150元÷174小时×(8小时×300%+8小时×4天×200%+3.5小时×12天×150%)-3317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4.33元[2150元÷21.75天×(10.5天+2天×200%)-689元]。九、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为2150元。十、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享有2014年度年休假5天、2015年度年休假5天,2016年度年休假4天。被告主张春节停工期已包含年休假并已发放相应工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67.82元(2150元/月÷21.75天/月×14天×200%)。十一、关于高温津贴:被告未举证证明将原告的工作场所环境降至33℃以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十二、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4717元;被告主张为2030元。原告2016年1月、2月未正常出勤,被告未提交原告2016年11月的工资支付表,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双方确认的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9月工资支付表及本院前述认定的2016年9月27日至10月31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计得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4667元。十三、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被告违法辞退,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11月1日下午至2016年11月12日旷工10天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4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2016年11月工资支付表未经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旷工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转诊单、医疗收费单据等证据显示原告确实于2016年11月1日、3日上午、9日下午、10日上午、14日上午、18日下午看病治疗,故不存在连续旷工超过5天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6元(4667元×9个月×2倍),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8018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律师费:经核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89725.38元÷98915元×8000元)。十五、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8日公司停工放假期间(含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30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5日公司停工放假期间(含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36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632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应休年休假工资440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7、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189元;8、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⑴2015年2月1日至23日、2月24日至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1.29元;⑵2016年1月10日至2月9日、2月10日至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16元;⑶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5.40元;⑷2016年10月、11月份工资差额合计862.28元;⑸2015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79.31元;⑹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57.04元;⑻律师代理费4144.5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十八、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3日、2月24日至28日停工期间的工资1531.29元;2、2016年1月10日至2月9日、2月10日至25日停工期间的工资2616元;3、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5.4元;4、2016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862.28元;5、2015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79.31元;6、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57.04元;8、律师费4144.53元;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艺美联家私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李如林如下款项:1、2015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1.29元;2、2016年1月10日至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16元;3、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5.40元;4、2016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差额合计1475.87元;5、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67.82元;6、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189元;8、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李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艺美联家私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