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茂海与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自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海,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自强,徐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61号原告张茂海,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哲,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自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茂海诉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自强、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8日,被告周自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周自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周自强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被告周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强龙公司、周自强、徐宇偿还借款2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自强先后向原告张茂海借款255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自强向原告张茂海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属被告周自强、徐宇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张茂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周自强,并加盖有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5张,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证据三银行转款一张,证明给被告周自强转账30万元;证据四2014年9月8日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在被告周自强出具255万元借条后,打的欠利息的条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自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写的也是我盖的章子,但借条是张茂海逼迫我打的,为了方便结帐让我打的,没有25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是:收到了5张汇票,也签了字,他给了我5张汇票,我把��打到了他的卡上,这个钱我已经还他了;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和欠条是我打的,但是与本案无关。代理人刘金科的质证意见是:5张汇票和转款与借条之间没有关联性,借条和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张茂海的款项,周自强是作为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周自强个人没有关系。周自强辩称:张茂海用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工程,我跟张茂海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汇票和转账都收到了,但原告给��的汇票是我花钱买的,已经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了,借款不存在;借条的时间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本案原告提供的汇票是与周自强之间借款没有关联,是贴现已经支付原告;255万元欠条没有利息的实际性质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业务所欠工程款打的条子;255万元的挂靠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支付义务;剩余150万元与被告及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周自强与徐宇已经离婚,该工程款与徐宇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徐宇的起诉。被告周自强、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8日个人及公司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周自强已通过个人及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张茂海全部承兑现金235.89万元。其中个人账户205.89万元,公司账户30万元;证据二2014年6月8日以后公司转账明细,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茂海95万元;证据三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原告张茂海以被告公司名义向东风建工主张150万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茂海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转账真实,但与255万元条子无关。我们之间除了借款之外,还有换承兑的业务;2、对证据2转账无异议,但我是用被告的资质干工程,转账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再将款转给我。与借款没有关系;3、对证据3委托是真实的,150万元也是真实的,是我用被告公司资质的工程款打到被告的账上,被告分次打给我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茂海的证据一借条是被告周自强所书写,加盖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客观真实,且有借款的来源即证据二、证据三予以印证,后又提供了被告周自强2014年9月8日出具的利息借条和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利息欠条,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的来源具体是2013年3月8日4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80万,现在只有3张复印件,还有1张丢失没找到;2013年11月29日1张承兑汇票1294418.29元;2014年1月2日1张承兑汇票14万元;2014年3月11日通过建行转账30万元。以上共4笔,金额为253万多元。2014年6月8日汇总打的255万元的借条,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周自强2014年9月8日出具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条205000元和2015年2月5日出具了五个月的利息欠条32000元。因此,原告张茂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经济往来,以及原告张茂海借用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干工程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自强先后向原告张茂海借款,原告张茂海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周自强2234418.29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周自强向原告张茂海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茂海现金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00元),月息按贰分伍计算,月月利息到位。借款人周自强,2014年6月8日。并在借款人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茂海与被告周自强之间形成了了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茂海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被告周自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的落款处加盖了印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茂海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是被告周自强与被告徐宇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茂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茂海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8日起,以2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茂海对的被告徐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周自强、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家贞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