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克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克谊,韦爱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韦克谊,男,1976年4月2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被执行人韦爱翻,女,1972年9月2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韦克谊、韦爱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122.0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韦爱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7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桂1281执4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韦爱翻的银行存款。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四查”、“两查”。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韦克谊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韦爱翻除了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执行。申请再次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81执4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