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6593沈瑛与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瑛,高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593号原告:沈瑛,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伟,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现住张家港市。原告沈瑛与被告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元为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卫浴材料,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结欠33000元,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2017年1月3日,双方再次重新商定,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被告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次性归还欠款35000元,若再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之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为此诉讼。高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伟伟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向沈瑛购买各种卫浴材料。2016年2月6日,高伟伟向沈瑛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沈瑛卫浴材料款38000元。经沈瑛多次催讨,高伟伟支付了5000元,结欠33000元。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高伟伟仅支付了3000元。2017年1月3日,沈瑛(甲方)、高伟伟(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明确,并商定:“1、甲方同意乙方再次延期归还,乙方自愿承担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2、乙方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欠款35000元,若再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嗣后,高伟伟未能付款,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高伟伟结欠原告沈瑛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自愿承担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元为限,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高伟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伟应支付原告沈瑛货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元为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计取400元,由被告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