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燕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50号原告江燕燕,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燕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燕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红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21时50分,刘学兵驾驶原告车辆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信南路段信阳至南阳××××处,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王锋驾驶的沪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以第201705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刘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8603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江燕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原告司机刘学兵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车损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估损价值是51103元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4、原告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和保险投保情况;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相关适格的证据,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车损鉴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鉴定,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否则保险人拒赔或者免赔;原告部分诉讼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保险人在理赔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称,要求提供原件,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对保险公司无效,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车辆未年检;对证据3异议称,该车购置时间是2011年,购置价是63000元,经使用六年后折旧,折旧后的价格是35784元,而该鉴定为51103元,超出车辆的全部价值,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和保险单,经审查和原件相符,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也未超出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核定价值和保险金额63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为有效证据。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21时50分,刘学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信南路段信阳至南阳××××处,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王锋驾驶的沪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以第201705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刘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7)机评鉴字第WL02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确认,苏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1103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是63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现在保险期间内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苏F×××××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应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因原告系按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在理赔后可向对方车辆行使追偿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该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损失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车损损失51103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5360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苏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燕燕保险金5360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