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戴远利与潘利利、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远利,潘利利,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6567号原告:戴远利,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潘利利,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娟,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戴远利诉被告潘利利、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利、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利利、李娟偿还欠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潘利利、李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潘利利在2015年经营服装厂期间,借戴远利51300元,欠戴远利工资款2700元。2015年9月18日,潘利利已偿还戴远利7000元,余欠47000元未付。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潘利利未履行还款义务。潘利利、李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戴远利进行了庭审举证。戴远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申请法院调取的潘利利、李娟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潘利利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利利、李娟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远利47000元到元旦之前还清,如果不还以厂里机器做底压潘利利2015.11.28”,拟证明潘利利欠戴远利47000元。为印证欠条的真实性及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戴远利在庭审中补充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远利五万元整,保证9月28号之前还清借钱人潘利利(2015年)9月15号潘利利分期还18号还1万21号还1万25号还2万剩1万28号之前付清”;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远利工资2738元2015.10.29号潘利”;同时,戴远利当庭对借条、欠条的形成及其之间的转换作出了解释。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戴远利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潘利利、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戴远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潘利利与李娟登记结婚。2015年9月15日,潘利利向戴远利出5万元的借条,约定分期还款,于当月18日偿还1万元、21日偿还1万元、28日之前还清下余欠款1万元。2015年10月29日,潘利利向戴远利出具欠工资款2738元的欠条。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潘利利向戴远利出具4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元旦之前还清。潘利利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潘利利向戴远利出具47000元的欠条,系在对之前借款及所欠款项结算后出具,结合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应认定为借条,所涉款项实为借款。该“欠条”是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戴远利依约向潘利利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戴远利就潘利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欠条”中所载明的“到元旦之前还清”,系对偿还期限的约定;结合落款时间“2015.11.28”,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之前。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潘利利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戴远利请求潘利利、李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戴远利、潘利利对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潘利利依法不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戴远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利利、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远利偿还借款4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潘利利、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人民陪审员  马芹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婉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