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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茂林与马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林,马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366号原告:孙茂林,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茂林与被告马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被告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266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成都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及诉讼费共361000元,赔偿款均转到了其银行卡上;其与被告系夫妻,其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密码亦由被告设置;被告将银行卡上的款项转走,仅交给其83000元偿还借款,给付其生活费4000元,现银行卡上仅剩余8725.98元;其多次要求被告说明该款去向,被告加以隐瞒,亦未予以归还。被告马兰辩称: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属实,但原告进行治疗和聘请律师的费用都是共同财产开支的,应扣除;赔偿款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原告亦不应要求返还;原告银行卡系原告自己支配,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银行卡上的款项偿还了原告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有的用于夫妻生活开支,现在银行卡上尚余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近年在成都务工。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成都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亲戚借用80000元,另接受使用了社会捐助款60000余元。原告就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16)川0105民初92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此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36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赔偿款分四次转入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原、被告系夫妻,存有上述赔偿款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持有。赔偿款到账后,被告陆续从账上支取款项,同时因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银行从账上分五次扣除了7558.55元(1511.71元×5)。被告支取的款项中,除8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亲戚的借款外,原告知悉用途的支出如下: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律师费17000元,偿还原告之友蔡青海(音)借款5000元,偿还原告堂兄孙启奎(音)借款7300元(该款用于房屋装修),原告购买手机花费2400元,原告去医院检查支付3000元,被告及孩子购买保险花费20000元,孩子上幼儿园花费3000元,偿还向被告之母借用的购房和装修款45000元,偿还被告朋友朱应兰(音)借款5000元,共计107700元;其余款项的支取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夫妻,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孙茂林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360000元中,包含了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的费用,即向原告亲戚借用的80000元和向社会募捐的60000元,共计140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余下的220000元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享有支配权。二、被告从银行卡支取属于原告个人的款项应获得原告的同意,未获得同意支取原告款项,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支取的属于原告的款项中,有107700元是原告知情的,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偿还房屋按揭贷款7558.55元原告亦知情,均应视为原告已作处分,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其余104741.45元(220000元-107700元-7558.55元)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取,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并非直接针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属于原告因伤残获得的赔偿,故被告所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茂林伤残赔偿款104741.45元;二、驳回原告孙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马兰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