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戈敬鑫与徐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敬鑫,徐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敬鑫,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海,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敬鑫因与被上诉人徐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戈敬鑫、被上诉人徐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敬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徐立海,而是李某,上诉人在2015年7月7日、7月29日先后分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38000元,在借条上分别署名徐立海、李某。上诉人自2016年4月8日起,先后六次偿还李某共计28500元,现尚欠李某95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徐立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欠据上的签字,并且认可收到了30000元的借款,但其辩称案涉借款是其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其偿还李某债务亦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产生抵销上诉人与徐立海之间的债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徐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戈敬鑫通过李某向徐立海借款30000元,按照李某的要求,戈敬鑫给徐立海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戈敬鑫是否应当给付徐立海30000元及利息。戈敬鑫通过李某在徐立海处借款30000元,按照李某要求向徐立海出具欠据,徐立海和戈敬鑫之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立海可随时主张权利,徐立海请求戈敬鑫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戈敬鑫称与徐立海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徐立海要求戈敬鑫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戈敬鑫给付徐立海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徐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视频资料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戈敬鑫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李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当初在跟李某借钱的时候,李某没有说明拿的徐立海的钱。被上诉人对其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认为,李某的证言正好与欠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徐立海这一事实,而且戈敬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知道欠条的内容,完全知道借贷行为是其与徐立海之间发生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戈敬鑫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在该视频资料中,李某证实了案涉借款的发生原因、借款的来源、款项的交付以及欠条的形成过程等相关事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客观反映出案涉借款的发生过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否是徐立海。通过徐立海举示的欠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加之戈敬鑫对收到30000元借款的认可,可以确认戈敬鑫与徐立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款30000元的出借人就是徐立海本人。因此,徐立海要求戈敬鑫偿还案涉借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戈敬鑫提出的案涉借款是其与李某之间发生的,并且其已经向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戈敬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戈敬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喜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