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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6行初15号原告张某1,男,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负责人许松宇,系所长。委托代理人湛某,翁牛特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安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因不服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0426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内04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1、彭某,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负责人许松宇及委托代理人湛某,第三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2016年11月17日作出了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9日10时27分左右,张某3电话报案称:2016年10月29日9时许,在梧桐花镇下洼子村板石房子村民组张某1家大门口处,因安某和冯某将玉米秸秆存放到张某1家大门口处,安某和冯某同张某1发生争执,后安某殴打张某1。经调查:张某3报案称安某殴打张某1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电话报案记录、张某1的陈述、张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安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安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因安某和冯某要将玉米秸秆堆放在张某4的大门口,原告前去与之说理并阻止,要求他们不要在门口堆放玉米秸秆,但是第三人不听劝阻强行堆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第三人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了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某1的病情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29日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立即送往翁牛特旗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陈述,是原告在案发最短的时间向医院做的陈述,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慢慢倒下所造成的伤,原告倒在玉米秸秆上是受外力所致。第二组证据,光盘两张及2016年11月19日张某4与马某、王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1月20日与唐某、李某、李国富的电话录音记录五份。马某、李某的电话录音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后,找马某和李某去翁牛特旗医院调解,拿了2000元的赔偿款要赔偿原告,由于原告认为赔偿款少没有达成,后双方约定等原告出院后再结算赔偿款,电话录音能够说明第三人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李国富的电话录音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后心情非常焦急,急于找人调解。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2016年10月29日9时许,在××旗原告家大门口处因存放玉米秸秆一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案发后我所及时受理并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同时为原告开具了《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指派法医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与第三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2016年11月17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二、我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我所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得到明确而又肯定的认定。因此,我所本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另外,案发后,我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我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1、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经过、第三人殴打原告的部位及原告是否倒地均相互矛盾。第二组证据,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倒在地上的,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安某、证人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争执,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3、吴某、张某4、张某5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证人都是后来到场的,没有看见第三人殴打原告。第五组证据,(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30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同时还证明原告的右肋部及臀部并没有外伤。第六组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送达回执、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鉴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安某将玉米秸堆放在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位置,并未影响本案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无理阻止第三人在自己有使用权的位置堆放玉米秸秆,伪装成说是去说理,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的责任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并未有身体接触,相互撕拽、殴打的事情发生,只是双方动嘴相互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被自家人劝离了争吵现场,不可能造成原告有外伤,达到轻微伤害的程度,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轻微伤与第三人无关,以上是本案发生的经过。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认真负责的进行了调查取证,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走访了知情人获取了真实证言,在此基础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4日26人联名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对与原告争议地块有合法的来源和使用权,原告无理阻止第三人在自己有权使用地块堆放秸秆。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陈述的细节很清楚的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说的矛盾之处没有明确指出,作为证人与现场有一定距离,出于角度不同,能清楚的看清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用脚踹的事实是发生的,至于踹在哪里,双方有各自的角度。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远处看到拽衣领子,相互撕扯,原告对该事实没有陈述,证明没有该事实。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踹他倒地相互矛盾。王某2的证言是虚假的,她是原告的亲弟媳妇,为了偏袒原告有作伪证的嫌疑。而且她去作证是原告的儿子张某4开着车把她拉到派出所,是出于无奈做的证言。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陈述不真实,冯某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隐瞒了事实真相,但是,冯某证实张某1倒地的时候安某是在现场的,也证实了第三人将原告拥倒了,因为证人听到原告喊了一句,她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存在重大差别,证人证实原告倒地,对这一陈述被告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所以说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安某的陈述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安某陈述在车上盘完绳子后开车走了,冯某证实安某在场,安某的陈述隐瞒了他在现场的事实,被告对这一疑点没有调查,该证言不能采纳。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他是路过,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他的证词没有做进一步分析,将唐某陈述作为依据是不正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没有殴打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张某3、吴某、张某4、张某5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听到的事实是传来的,辅助主要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是证据体系的形成。四个证人均证实原告左脸有伤,在秸秆堆上昏迷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为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伤是外力所致,并没有对右肋和臀部鉴定,说明被告的鉴定说明超出了鉴定范围,第三人蹬踹的情况下使人失去平衡倒地,不一定造成臀部和肋部的伤害。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的脸伤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程序性的手续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证据证明原告有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打仗时候踢的是臀部和胯部,治疗的是头部,头部外伤是怎样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治疗脑梗塞和第三人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来源均不合法,张某4与马某电话录音,是偷录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调解是不是第三人提出的也不能认定。王某1和唐某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同时证明了原告当时并没有倒地,在地上站着。王某1与李某的录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王某1和李国富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同时,证人李某、马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不知道案发经过,同时也不能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的儿子张某4与马某的录音,来源不合法,是偷录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该录音不是当事人本人和对方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从未委托他人去调解。第三人从未答应过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王某1和唐某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恰恰证明双方没有厮打现场,该录音证明原告在一个墙嘎跟前站着并没倒地,该录音的取得有拉拢现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某1与李某的录音来源不合法,不是当事人本人之间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涉及到第三人殴打原告,与本案无关。王某1和李国富的录音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是无关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起因在于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原告儿子张某4、儿媳王某1与证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因证据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且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9时左右,因原告安某和妻子冯某将玉米秸秆存放到梧桐花镇下洼子村板石房子村民组张某1儿子家大门口处,原告张某1口头阻止第三人安某,二人发生口角并互骂对方。原告张某1因迷糊倒地,将脸部划伤。原告的外孙张某32016年10月29日10时27分电话报警,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接到报警,受理后调查查明:张某3报案称安某殴打张某1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翁公(梧)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1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开庭过程中依法询问原告张某1脸上伤情的形成过程,张某1在本次庭审中自认不知道如何形成,当时迷糊了,但是一开始去的时候脸上没有伤。原告亲属到场后报警,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系翁牛特旗公安局派出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报警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属。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系第三人安某是否踹了原告张某1一脚致使原告倒地受到轻微伤。针对第三人安某是否踹原告张某1的直接证据系张某1本人的陈述和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2陈述听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吵架的内容及相互撕扯的过程与原告张某1陈述的情况存在不一致,另原告张某1陈述称被第三人踹倒在地的事实与证人王某2陈述第三人踹了原告一脚但原告没有倒地的事实不符,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安某实施了踹原告张某1且致其倒地受伤的违法行为存在。且在本次开庭中张某1亦不能明确伤情的具体形成原因。本案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依法调查,依据原告张某1的陈述、张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安某的陈述等证据,查明第三人安某殴打原告张某1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对第三人安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王大伟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