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捷与被告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曹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873号原告:刘捷,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政,男,1998年3月20日生。原告刘捷与被告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同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政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刘捷(乙方)与被告曹政(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此款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确定的账户为:一万元现金人民币,四万元银行转账62×××84……89171农业银行曹政;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果甲方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则到期后至甲方还清借款之日,甲方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利息,并承担乙方主张到期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乙方聘请律师所需要的律师费用。当日,被告还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曹政向出借人刘捷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出借期限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资金付款方式:一万元现金四万元银行转账62×××84……89171”。当日,刘捷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曹政账号为62×××84……8917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19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刘捷(甲方)与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甲方与曹政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在该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支付该费用后,同年6月19日,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捷出具了证据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以向曹政指定的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另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认为被告收到了该10000元现金,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原告实际向被告曹政转账支付了39000元,关于少转账的1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承担均作出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据此主张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捷借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捷支付因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刘捷负担11元、被告曹政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 百度搜索“”